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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文章详细信息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    

Comments on the Provisions of Warranty Liability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Bankruptcy Law(3)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作  者:王欣新[1,2]

Wang Xinxin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 [2]北京市破产法学会

出  处:《法治研究》

年  份:2020

期  号:4

起止页码:118-126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CSSCI、CSSCI_E2019_2020、RCCSE、RWSKHX、普通刊

摘  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主债务未到期的,未到期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以免出现规避保证责任的情况。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享有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实质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仅承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部分,为补充性责任,而非独立性责任,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先诉抗辩权是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而当其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对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就转变为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前,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分配额提存,并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后对其清偿数额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消减。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向二人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债权人的受偿总额不得超出债权总额,这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关键,是分配额提存和债权额消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债权额不予消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一般保证人。

关 键 词: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补充责任  先诉抗辩权 分配额提存  债权额消减  

分 类 号:D922.2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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