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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限定
Study on the Limitation of the Subject Claiming for Punitive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Li Dan
机构地区:[1]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州510320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和法律样态研究”(项目号19VHJ016);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三五”规划项目“精准立法:提升设区市环境立法质量的技术路径研究”(项目号GD17XFX07)的阶段性成果。
年 份:2020
卷 号:0
期 号:3
起止页码:246-253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BDHX、BDHX2017、CSSCI、CSSCI2019_2020、NSSD、RCCSE、RWSKHX、SKJJZZ、核心刊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中新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适用该制度的请求权主体尚存争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借助私法但更倚重公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
关 键 词: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 环境利益 环境损害 生态修复 请求权主体
分 类 号:D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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