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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ZHU Xiaojuan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企业社会责任重大立法问题研究"(项目号:16ZDA067);中国政法大学校级规划项目"公司法中公司地位的缺失与制度重构"(项目号:10817332);中国政法大学第五批商法学与金融法法学青年创新团队的阶段性成果;司法部一般课题"我国合作社社会责任立法的特殊性研究"(编号:17SFB2035)
年 份:2019
卷 号:41
期 号:4
起止页码:52-64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BDHX、BDHX2017、CSSCI、CSSCI2019_2020、NSSD、RCCSE、RWSKHX、核心刊
摘 要:学界论证优先购买权之不可侵害性时往往从其作为形成权、发生债法效力的视角出发,而对发生其他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关注不足。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单行法中的一种优先购买权,因具有人合性而有其特殊性,但同时应符合优先购买权的体系要求。考证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与立法例,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这也应为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所遵循。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法解释学分析可知,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条文同时也规定了物权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集合性权利,包括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和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前者为形成权不可侵害,后者为物权可以侵害。因此,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可侵害性,应系仅针对债权性优先购买权而言。
关 键 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债权性优先购买权 物权性优先购买权 集合性权利 不可侵害性
分 类 号:D9[法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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