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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语境下的重大资产出售定位——兼评《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和第122条
An Analysis on Concept of "Sale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Assets":Set Art.75,105,122 of PRC Company Law as An Example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2]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处
年 份:2011
期 号:3
起止页码:88-98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BDHX、BDHX2008、CSSCI、CSSCI2010_2011、NSSD、RCCSE、RWSKHX、SKJJZZ、ZGKJHX、核心刊
摘 要:对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应采取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在质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必须是经营性资产;在量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须达到净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上,且动摇了公司的存续基础。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只须满足质的标准,即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还须满足量的标准,方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我国现行立法对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尚不准确,因而值得探讨。
关 键 词:重大资产出售 经营性资产 营业转让
分 类 号:D922.291.91] D922.287[法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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