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章详细信息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机构地区:[1]长江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434020
年 份:2006
期 号:9
起止页码:56-56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普通刊
摘 要:2000年4月26日,某成套设备公司、某气门公司与供方欧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委托供方购买高速精密车床及配件。李某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并加注了“签字生效”字样(供方未盖公章)。气门公司依约预付30万元购货款后,因欧宝公司未能如期交货,诉至某市法院。该院判令解除合同、欧宝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执行完毕后,李某依据上述合同,以成套设备公司违约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是对同一纠纷再次受理,且无管辖权。区法院认为与前案主体不同,且合同履行地在该区,遂驳回成套设备公司的异议。该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李某代表欧宝公司签订合同,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欧宝公司亦予以认可。二审认为:李某不是《设备订货合同》的自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由李某享有和承担,李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一审法院受理不当,亦不享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关 键 词:管辖权 受理 欧宝公司 成套设备 订货合同 提起诉讼 职务行为 精密车床
分 类 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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