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章详细信息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200042
年 份:2004
期 号:4
起止页码:59-68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RDFYBKZL(收录号:278330)、普通刊
摘 要: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合理使用”;只要产品能够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此后的20年中,美国国会通过的《家庭录音法》、《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及联邦通讯委员会对摄录设备规定的技术标准将录像机的“合理使用”范围牢牢限制在录制免费节目中。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已无法应对分散式P2P软件引发的版权问题,从而有被取代的可能。在技术飞速发展的高科技时代,版权立法应遵守“技术中立”原则;技术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应成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最重要因素;立法者也应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版权法回应新技术带来的各种问题——这是回顾和反思“索尼案”后对我国立法者的启示。
关 键 词:版权法 “索尼案” 侵权行为 版权作品 复制品 复制设备
分 类 号: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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